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发布时间:2006-06-09 17:00 点击:次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法律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
6、《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7、《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
8、《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条
9、《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
10、《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1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12、《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
1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第三条
1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9.1 |
行政法规 | 2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9.1.1 |
3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10.1 | |
4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2.9.1 | |
地方性法规 | 5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部门规章 | 6 |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1997.7.1 |
7 |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1.1.1 | |
8 |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1.5.22 | |
9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2.1.18 | |
1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 | 2001.12.29 | |
11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1.11.16 | |
12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的规定 | 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3.1.1 | |
13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 国家计生委 | 2004.1.1 | |
政府规章 | 14 |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2.1.1 |
15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 省政府 | 2003.8.5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五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
类别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1.1 | |
地方性 法规 | 3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政府 规章 | 4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20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
3、再生育子女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
4、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法律依据:
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9项“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实施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⑵《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门统计调查。”
⑶《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5、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审查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十七项)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⑵《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⑵《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订前为三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订前为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6、买卖、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订前为三十四条)“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执业资格。”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中的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到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7、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订前为三十五条)“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8、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订前为三十六条)“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9、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订前为三十八条)“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0、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2、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⑵《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4、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⑵《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6、故意为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公民提供条件造成生育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三)行政强制(无)
(四)行政征收:(共一项)
17、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违法收养子女使子女数达到两个及以上的。
处罚种类: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五)行政裁决(无)
(六)行政确认(无)
(七)行政复议(无)
(八)其它具体行政行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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