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发布时间:2006-06-08 01:46 点击:次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固始县水利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1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保持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
6、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7、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6.29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1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行政法规 | 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4.15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6.10 | |
3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1.3.22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国务院 | 1991.7.2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定施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3.8.1 | |
地方性法规 | 1 | 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 省人大常委员 | 1993.3.1 |
2 | 河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员 | 1993.8.26 | |
3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员 | 1997.10.1 | |
4 | 河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员 | 2000.8.10 | |
部门规章 | 1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 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 1995.11.13 |
2 | 河道管理范围内 上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 水利部 国家计委 | 1992.4.3 | |
3 |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 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 1990.6.20 | |
4 |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 水利部 | 1994.6.9 | |
5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1996.2.29 | |
6 |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1996.1.1 | |
7 | 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 | 水利部 | 1999.6.11 | |
8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4.11.22 | |
9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审批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1995.5.30 | |
10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1997.12.26 | |
11 |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 水利部 | 2000.5.15 | |
政府规章 | 1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2.8.15 |
2 |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 省人民政府 | 1993.6.25 | |
3 | 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 省人民政府 | 1993.11.27 | |
4 |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8.11.11 | |
5 |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1.1.1 | |
6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0.10.25 | |
7 | 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费征收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0.8.1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0.1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9.1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04.7.1 | |
行政法规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员 | 1994.1.1 | |
地方性法规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7.7.1 | |
政府规章 | 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 省政府 | 1994.2.28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8)项
1、取水许可。法律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法律依据:《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灌区内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法律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4、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扩大排污口的同意。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
5、水井凿井资质审批。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6、计划用水指标审批。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7、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法律依据: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8、水利工程开工审批。法律依据: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
9、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
10、河道采砂许可。法律依据:《水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
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法律依据:《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查。法律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行洪通道内影响行洪的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严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14、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法律依据:《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严格控制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建设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辖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5、堤顶、坝顶兼作公路批准。法律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战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要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方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6、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法律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17、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法律依据:《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八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依法划定的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在建设项目报批前,必须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8、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
(二)行政处罚(共45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拦河、跨河、临河建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库区内围垦的;”
6、《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围垦湖泊、水库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7、《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物料、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 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九、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十、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十一、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5、《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6、《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设施的,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及建筑物的,除处以三百至二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7、《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建房、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十四、未按照规划治导整修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洪泛区、蓄滞洪区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水土保持法》第五章、《实施条例》第五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外,对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生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九、汛期不服从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擅自操作闸门或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3、《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十一、超计划用水,在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十二、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二十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十四、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取消论证资质、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二十六、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治理成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未经批准修建水利工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或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建设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未采取临时措施和修复或修建相应工程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造成损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三十三、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十四、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十五、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三十六、对用水实行包费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三十七、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纳入计划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三十八、未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冷却水、冷凝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三十九、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未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四十、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十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四十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四十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四十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十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行政强制(共5项)
一、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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