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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12 23:54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惩戒或批准给予惩戒。
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罚款;
(三)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执照;
(五)资格剥夺或限制;
(六)没收违法所得;
(七)取缔违法活动;
(八)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实施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二)决定行政处罚:由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批准行政处罚:由承办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承办部门决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职责。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当先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同意的,应当依照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部门提交的处罚意见进行审核,并经县政府领导同意,形成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审批。
审批后,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对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县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批准分离制度。
执行专业法律的承办部门为调查机关。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
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批准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审核机构、决定机关职责划分:
(一)承办部门负责案件的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职责:
1、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案件听证;提出处罚意见;依法组织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县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组织案件的听证;提出处罚意见;依法组织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3、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章    调查
 
第十条    对依法由县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后,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调查。
县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承办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提出处罚的初步意见。
 
第三章    听证
 
第十六条  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依法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三)剥夺资格、资质;
(四)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的。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承办部门组织;其他案件的听证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承办部门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向承办部门申请的,承办部门应立即转交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承办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承办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承办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县人民政府或承办部门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承办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县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承办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要求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条件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实施、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承办部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信政[2004]21号)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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